多知网6月21日消息,今日,国家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
通知中有一条关于教育培训机构的利好消息: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佳一教育董事长王晓兵看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经营中最大的成本是人资和房租,这两项成本大多占到机构总营业收入的40%以上。
营改增之前,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要缴纳营业税,税率是3%。但是营改增以后按照规定,凡是一般纳税人的教育企业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要缴纳增值税,税率是6%左右。
这意味着,一旦培训机构的营业收入超过510万元,即达到一般纳税人级别,就要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对于培训机构而言税负无形中会上升,因为6%的税率虽然有进项税可以抵扣,但是教育培训行业主要能够用于抵扣的进项税,往往只有部分物业租赁(一般纳税人的法人出租的物业,才可以享受到抵扣)。其中最大的成本——人资成本是没有办法抵扣的。
财政部最近的这个文件实施后,意味着即使达到一般纳税人级别的教育培训机构也可以按照3%简易计税的办法给学员开具发票,这样就能够保持原来的税负不增加。
“所以这个政策对于合法合规的教育培训机构是一个重大利好,下一步就看各地执行和落实该文件的效率了。”王晓兵说。
铂略财务培训创始人邰杉看来,财政部上述文件的这一条款有三个关键因素,分别是:一般纳税人,非学历教育,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税率。
综合这三项因素来看,能够享受这个利好条款的前提是一个企业,不是一个学校。并且这个企业一定有合法的教育资质,在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中有培训服务这个经营内容,发票可以开出“培训费”三个关键字。
就目前的培训行业而言,很多的在线教育公司没有教育资质,开不出合法的培训费发票的,所以享受不到这个政策的利好。
作为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资深财务培训师,王建元建议,如果教育培训机构中主营项目有学历教育,也有非学历教育,那么为了合理享受到营改增对教育培训的简易增税政策,建议其在业务核算时能做一个区分。
那么如何享受简易征税优惠?这由培训机构本身属性决定。如果是事业单位,那么要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独立核算出0增税部分,不能区分的统一按百分之三征收。
而作为社会培训企业,即便和大学合作共建专业,培训项目发票由企业提供,则全部收入按照非学历教育百分之三征税。
标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是指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只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税税额。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积应缴增值税销售额。
以下是国家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具体内容:
财税[201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服务
(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五、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