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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修正案二审点评:柳暗花明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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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9 21:5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未能像应当地那样去生活,当回首往事,我身后是风起云涌的苍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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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9 21:59:54 | 显示全部楼层

方正传媒杨仁文点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改草案审议通过

事件: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次会议27日对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进行了表决,通过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改草案,将于2016年6月1日实施,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未做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

教育法改革背景回顾,2015年是教育改革加速年: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分别制定于1995年、1998年和2002年,在加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促进和保障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一些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2015年1月,国务院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一揽子修正案草案,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进入立法程序。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2015年9月8日到10月7日,《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共有120位网民提出了280条意见,主要在高校评估、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民办学校财产权归属等方面。2015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2015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通过前评估会。2015年12月21日至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通过,民办教育法暂不表决: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先分别表决通过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暂不付表决。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中涉及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问题,建议请国务院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抓紧深入研究,提出积极稳妥的方案,以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适时提请常委会再次审议。在法律草案不太成熟、意见不太一致的情况下,审慎起见是一种负责。民法教育促进法的修改,要有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法律的修改应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再研究修改,也属于正常情况。待草案进一步完善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请注意,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只是暂不交付表决,并非未通过。待进一步完善后,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教育法为“上位法”,教育营利根本性障碍已破除,民办教育分类改革势在必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是此次教育修法关注的焦点,涉及的相关修法条款包括:一、删除《教育法》第25条第3款,删除《高等教育法》第25条有关设立高等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关内容;二、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办学方式,登记为非营利或营利性法人,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三、对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的管理方式进行了修改,把学历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公示制和非学历教育的备案公示制都改成为“非营利性学校的收费管理方式由省级政府规定”,即原来是批准,现在交给省里规定,营利性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决定;四、删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有关内容。 

我们认为,虽然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是此次教育修法关注的焦点,但实际上,教育法是其立法的依据,是“上位法”(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此次修改通过具有重要意义,已从根本上破除了营利的法律障碍,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提供了重要依据。当然,民办教育经过这么多年发展,具有其复杂性,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包括民办学校体制机制的调整、非国有财产权属变更、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优惠政策、营利性教育机构扶持政策、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收费管理方式、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处置、非学历教育培训和学历教育的政策空间等,也都是此次人大常委会持续热议的话题。

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核心价值是包括满足社会多样化教育需求、提供优质教育选择、担纲国家教育改革的先锋和试验田。民办学校划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目的是为了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更好地落实国家对非营利性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更多地吸引民间资本来提供教育服务。基于以上判断,我们认为民办教育分类改革势在必行,关键是如何通过修法保障和促进分类管理改革平稳顺利的推进,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只是时间问题。

总结: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个性化、多样化的教育消费需求持续凸显,从“有学上”变为“上好学”。公办教育由于体制机制原因,难以充分满足多样化需求,民办教育则担负着深化供给侧改革,为社会提供更多优质化、精品化、高端化、个性化教育服务的责任。此外,教育行业公益性无法忽视,但也同样需要符合经济规律。要推动教育发展,当务之急是破除障碍,明确规则。投资教育是趋势不是主题,建议长期关注。当前投资建议:布局早、幼儿教育、非学历职业教育、国际教育等政策已较为清晰的领域,积极关注小初中教育、学历教育领域政策进展,推荐威创股份(幼教)、秀强股份(幼教)、洪涛股份(职业教育)、中泰桥梁(国际学校)、全通教育(K12)、中国高科(学历职业教育),关注银润投资、新南洋、立思辰。


推荐阅读:

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连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情况


附: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 (2015年9月)

序号

现行法律条文

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


教育法修订

1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2

    

 

新增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或者支持。

3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4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5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五年以上相应教育教学经历和办学、管理能力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6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育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信息化基本标准,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育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7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推进教育国际化,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8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招收学生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应招生资格1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背诚信原则,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抄袭夹带等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应国家教育考试13年。

前款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通过作弊行为营利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考场管理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3年,直至撤销其相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高等教育法修订

1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3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处理学术纠纷

4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保障与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未做表决)

1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按照其法人属性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2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3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删除

4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删除


关于《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有关教育法律。落实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教育基本制度,统筹相关制度安排,保持法律协调统一,是当前教育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推进教育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为此,教育部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3部法律采取了集中研究、一并修改的办法,于2012727日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以及部分学校和教师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一线教师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法制办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协调、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教育基本制度

草案对教育法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要求,增加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二是按照《纲要》要求,增加了关于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和国际化的内容(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三是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央关于民族问题的文件精神,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实施双语教育(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二、完善高校管理制度

草案按照《纲要》要求,对高等教育法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下放设立高校审批权限,规定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分别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二是强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作用,规定学术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事项,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和学术不端行为。三是改进高等学校评价模式,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四是完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三、调整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针对实践中民办教育存在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清、取得合理回报不好操作、相关配套优惠措施制定实施困难等问题,《纲要》提出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为了消除探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障碍,给教育行政部门留出探索、规范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空间,草案对民办学校管理制度作了以下调整:一是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关于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二是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办学方式,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并按照其法人属性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决定;相应删除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四、完善教育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实践中考试作弊等现象屡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草案根据实际需要对教育法作了修改,加大了非法招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制售假冒学业证书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考生作弊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年至3年;对组织、帮助作弊者给予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负责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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